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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港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被移送人 王進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雲警西偵字第11110001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進吉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街000號,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送內容為:「農委會上星期五已經偷偷通過,台灣養豬業者也可以使用瘦肉精」之訊息。
因認被移送人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
而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應注意者,本款規定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之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僅於維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或公共利益、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始得為適當限制,且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也必須在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
從而,基於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兼顧社會公共利益之考量,違反本款之行為應以行為人故意捏造或明知為不實事實,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以語言或文字等方式傳布於公眾,且該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於LINE通訊軟體發送上開訊息,並有LINE通訊軟體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被移送人辯稱:伊沒有去求證,伊因為很反對萊豬,所以第一時間看到這個消息誤以為是真的,就想說要宣導出去讓大家不要吃到萊豬。
伊不知道發布這個消息是違法的,伊是希望不想吃到萊豬,所以才無意間發出去,不是故意的。
本件被移送人就上開訊息,未加思考、查證,即率爾轉發,所為確實有欠思慮,而屬可議,惟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足資說明被移送人已知悉上開內容不實仍張貼之,則被移送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內容為不實訊息,實非無疑。
再者,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得以證明被移送人本件行為,已經造成一般民眾心生畏懼或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是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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