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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信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腳踏車之車前燈、車尾燈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信義有竊盜前科,仍不改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0時28分許,騎乘腳踏車抵達雲林縣○○鎮○○路00○00號大樓,徒步進入大樓停放腳踏自行車之公共空間,接續徒手竊取林珮煒所有之腳踏車之車前燈、車尾燈(共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林珮煒發覺遭竊,調閱本件大樓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告訴人即證人林珮煒警詢之指述、偵訊之證述。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行竊當日穿著之照片。
㈢被告承認本件犯行之偵訊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竊取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及輕度聽覺障礙,有卷附之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而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身心障礙等級認定,重度智能障礙者之心理年齡在3歲6歲之間,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等情,有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身心障礙類別程度分級與基準、智能障礙附表等資料可查,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員警詢問之問題,皆無法回答,而係由被告父親代為回答之情狀,考量被告為瘖啞人士,又有重度智能障礙,可推論其因上開身體障礙緣故,影響其對法律的認知及自我控制,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經有竊盜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竊取之腳踏車車前燈、車尾燈價值並非甚鉅,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為瘖啞人士,又有重度智能障礙,處境相當弱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另考量被告現無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竊得腳踏車之車前燈、車尾燈各1個(共價值1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84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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