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建智與李于章為同事關係,楊建智因認李于章在外傳達不實訊息,遂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上午9時42分許,在其某處工作地點,使用不知情胞弟楊建榮之手機中LINE通訊軟體暱稱「建榮」之帳號,向李于章傳送「林北沒給你嘴巴打到腫起來(臺語)」等語之語音訊息,而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李于章,使李于章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居處(地址詳卷)點擊LINE通訊軟體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李于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建智於警詢筆錄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于章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㈢LINE通訊軟體語音訊息檔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製作之該語音訊息檔案譯文各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各1張)、被告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02、4840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誤解紛爭,竟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安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