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港簡,1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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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武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武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武男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號林宜洺祖厝,徒手竊取林宜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騎車離開現場。

㈡莊武男於110年12月3日中午12時26分許,騎乘上揭機車附隨拖板車,再次前往林宜洺上揭祖厝,徒手竊取林宜洺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拖板車內,旋即騎車離開現場。

嗣林宜洺透過手機監控之監視器發現祖厝財物連番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武男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宜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1張。

三、核被告莊武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雖僅就「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立論,但可見本款加重要件重在居住安寧之保護,舉輕明重,如非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更難認屬於「住宅」。

查被告進入告訴人之祖厝,依卷附照片以觀,該祖厝已經相當破舊,窗戶均已不完整,屋頂上的屋瓦也零零落落,顯然是無人居住情形甚明,難認係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被告莊武男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110年6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觀諸被告最近一次入監原因,是因為竊盜、毒品等犯行,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被告所拿取其實並非單純低價值之木材,實則為檜木材質,經過適當加工後又會成為高單價的木藝品,其所為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就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用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也表示不予以嚴厲追究,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舊木材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之如附表編號1之物、犯罪事實㈡所竊之如附表編號2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既屬犯罪所得,均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 竊 財 物 價 值 1 檜木床板9片 未及變賣即已滅失 2 檜木板1個 床框3個 床腳6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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