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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一錯再錯,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衡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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