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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宇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四湖鄉環湖西路運動公園,見林淑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下車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五倍券及現金,嗣林淑玲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宇昇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淑玲之指訴。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1張。
㈤監視器光碟1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虎簡字第123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再接續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判決所判處之拘役55日,而於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相同類型之犯罪,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且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已將竊得之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五倍券各1張供己花用,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詳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兼衡其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揆諸上開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數 量 備註 1 五倍券面額1000元 1張 沒收 2 五倍券面額500元 1張 沒收 3 五倍券面額1000元 1張 已發還 4 五倍券面額500元 1張 已發還 5 五倍券面額200元 3張 已發還 6 現金新臺幣1000元 3張 已發還 7 現金新臺幣500元 1張 已發還 8 現金新臺幣100元 4張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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