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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22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良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捌拾台斤、茶葉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良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凌晨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鎮南宮,竊取葉萬益所管理之蒜頭80台斤得手。
㈡於110年5月13日,在同址之香客大樓招待所,竊取葉萬益所管理之茶葉3包得手。
㈢於110年5月15日中午,在同址之香客大樓招待所,竊取葉萬益所管理瓦斯爐1個得手。
㈣於110年5月16日凌晨某時,在同址之香客大樓招待所,竊取葉萬益所管理之茶葉1盒、烏龍茶3瓶、椅子1張、鐵鍋1個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良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葉萬益於警詢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經入監執行,又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遭竊物品有二項所換得之現金已花用及消費完盡,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減輕。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行,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蒜頭80台斤、茶葉3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開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竊之瓦斯爐1個、茶葉1盒、烏龍茶3瓶、椅子1張、鐵鍋1個,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害人葉萬益,自無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
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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