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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恩媛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恩媛明知CHEA VAN(柬埔寨籍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係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持觀光簽證合法來台之旅客,108年8月14日屆滿,未依限離境,逾期居留我國之情事。
林恩媛與CHEA VAN於109年6月間,均明知CHEA VAN逾期居留我國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工作,CHEA VAN為求留台工作,與林恩媛與CHEA VAN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犯意,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先由林恩媛提供CHEA VAN之照片及護照影本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由該人偽造姓名為GUOCAI LIN林國財、護照號碼:M000000、居留事由:依親、居留證號:SC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特種文書1份予林恩媛,林恩媛取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後,在雲林縣某處,再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轉交予CHEA VAN。
嗣於110年4月15日11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0○00號之展拓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內,CHEA VAN遭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專勤隊查緝時,將上開偽造居留證提示予雲林專勤隊而行使之,而遭察覺係偽造之證件,並扣有前開偽造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管理外國人入出境及勞工委員會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恩媛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CHEA VAN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吳商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林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現場查緝照片7幀。
㈥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1紙。
㈦同案被告CHEA VAN護照影本1紙。
㈧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1份。
㈨內政部移民署2021年4月15日移署南雲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1紙。
㈩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職務報告1紙。
扣案之居留證1張。
三、論罪科刑:㈠查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文書,屬特許證之一種,是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應認係偽造之特種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第4行記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應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誤載,應予更正。
㈡又被告偽造上開居留證後復交予同案被告CHEA VAN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CHEA VAN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CHEA VAN逾期居留,而為使同案被告CHEA VAN能在我國工作,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犯意,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後供同案被告CHEA VAN行使,已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勞工在我國工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個小孩,分別為16歲、14歲、2歲,與2歲的小孩同住,做服務業,月入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偽造「GUOCAI LI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因已交付同案被告CHEA VAN使用,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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