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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良
蘇永復
謝奇峰
吳偉晟
陳岳澤
饒昆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64、8346號)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7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怡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永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奇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偉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岳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饒昆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吳怡良前因土地為警查獲傾倒廢棄物,需支付大額清運費用,而與姚世弦產生債務糾紛,又吳怡良、蘇永復、謝奇峰、吳偉晟、饒昆益、陳岳澤等人為朋友。
吳怡良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上午,側面得知姚世弦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附近整地,遂邀集蘇永復、謝奇峰、吳偉晟、饒昆益、陳岳澤等人前往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附近尋覓姚世弦之下落,並由吳怡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謝奇峰、陳岳澤,蘇永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吳偉晟、饒昆益前往,於同日上午11時許,吳怡良、蘇永復、謝奇峰、吳偉晟、饒昆益、陳岳澤等人驅車至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江厝產業道路旁,發現疑似姚世弦之人在該處遠處操作挖土機,姚世弦之友人伍峻宏則在道路旁,渠等上前向伍峻宏確認操作挖土機之人係姚世弦後,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怡良、謝奇峰、吳偉晟步行至挖土機旁,由謝奇峰爬上挖土機駕駛座旁,將姚世弦自挖土機駕駛座上拉下,並關閉挖土機之引擎,由吳偉晟以手勾住姚世弦之後頸、肩膀,一同將姚世弦帶到A車、B車停放地點,饒昆益則持其隨身攜帶之鐵棍站在車旁,俟姚世弦至車輛停放地點旁,在場之人喝令姚世弦上車,且取走姚世弦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姚世弦因而心生畏懼,僅能依指示進入A車內。
此時,由吳怡良駕駛A車,姚世弦乘坐A車後座中間,吳偉晟、陳岳澤分別坐在姚世弦右側、左側,另蘇永復駕駛B車搭載謝奇峰、饒昆益跟隨在後,一同驅車前往不知情之洪耀宗(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居處1樓會館(下稱上開會館),吳偉晟於路途中對姚世弦恫稱:「你跑跑看,你跑我就把你的腿打斷」等語,亦使姚世弦心生畏懼,俟渠等抵達會館後,吳怡良要求姚世弦支付清運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否則無法離開上開會館,姚世弦聽聞後感到害怕,遂在吳怡良等人監看下,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友人楊明安、伍峻宏商借30萬元,惟楊明安、伍峻宏並無此等大額資金,楊明安先籌得5萬元後,於同日12時15分許,將款項匯入姚世弦之郵局帳戶內。
又姚世弦向吳怡良表示其郵局帳戶提款卡置放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江厝產業道路附近之車輛上,吳怡良要求姚世弦交付車輛鑰匙,由吳偉晟前往姚世弦之車輛停放地點,將車駛回上開會館停放,以拿取姚世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再由吳怡良駕駛A車搭載姚世弦前往郵局提領楊明安稍早匯入之5萬元。
另伍峻宏於同日15時許籌得5萬元後聯繫姚世弦,由姚世弦前往伍峻宏所約定之雲林縣麥寮鄉台61線快速道路附近取款,於姚世弦前往取款過程中,吳怡良則持續撥打Line電話確認姚世弦之行蹤,姚世弦擔憂恐遭不利,自伍峻宏處取得5萬元後旋即返回上開會館,吳怡良等人見姚世弦嗣有出資清償30萬債務之誠意,始同意姚世弦離開上開會館,期間吳怡良、蘇永復、謝奇峰、吳偉晟、饒昆益、陳岳澤等人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怡良、蘇永復、謝奇峰、吳偉晟、饒昆益、陳岳澤於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即告訴人姚世弦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279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至第293頁、第331頁至第345頁;
他卷二第7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6頁;
偵8346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241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5頁)、證人伍峻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一第45頁至第55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295頁至第299頁;
偵8346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257頁至第262頁;
偵7964卷第143頁至第146頁)、證人楊明安於偵訊時之證述(偵7964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6幀(他卷一第57頁至第61頁、第301頁至第305頁;
偵8346卷第275頁至第279頁)、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2幀(偵7964卷第111頁至第116頁;
偵8346卷第263頁至第273頁)、被告饒昆益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卷一第193頁至第199頁;
偵8346卷第137頁至第143頁)、被告吳怡良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卷一第213頁至第217頁;
偵8346卷第149頁至第153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紙(偵7964卷第117頁)、戶名姚世弦之新城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1份(他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
偵8346卷第231頁至第234頁)、證物領據1紙【10萬元】(他卷二第27頁;
偵8346卷第2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他卷二第29頁;
偵8346卷第237頁)、告訴人姚世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6幀(他卷二第49頁至第59頁)、扣案物照片2幀(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在卷可稽,且有鐵棍1支扣案佐證,足認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怡良、蘇永復、謝奇峰、吳偉晟、饒昆益、陳岳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6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認定:1.被告蘇永復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蘇永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饒昆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饒昆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吳偉晟前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述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述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8日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執行並殘刑4月29日,與⑥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吳偉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6人均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當知悉於法治社會中,遇有糾紛本應以和平理性及合法之方式解決,竟僅因被告吳怡良與告訴人間有廢棄物清運費用之糾紛,被告6人即率爾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人身自由限制,並不可取,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吳怡良係本件起因之人,被告蘇永復、謝奇峰、吳偉晟、饒昆益、陳岳澤係應被告吳怡良之邀集而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再衡以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吳怡良已將10萬元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6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149頁致第151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鐵棍1支,為被告饒昆益所有且供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饒昆益之主文欄下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六、本案經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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