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簡,27,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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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尚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尚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緣周尚謙、林孟男(檢察官偵查通緝中)、林鴻晈、與丁健成有賭債糾紛,林孟男、周尚謙、郭庭維、許富烊、黃俊傑、許世煌、林鴻晈、鄭人豪、林為、許揚昇、丁偉倫、周冠邦(郭庭維以下10人另經判決)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5日凌晨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經檢察官更正),在雲林縣○○鄉○○路00號旁,由周尚謙率先向其他人指出丁健成,周尚謙、林鴻晈、鄭人豪、林為、許揚昇、丁偉倫包圍丁健成,阻止丁健成離去,由林孟男、郭庭維、許富烊、許世煌、黃俊傑徒手毆打丁健成,致丁健成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y再強押丁健成進入周冠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後車箱內,接著各自坐上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

嗣丁健成趁機在後車箱內撥打電話報警,經警循線找到周尚謙、林鴻晈,林鴻晈聯絡鄭人豪指示周冠邦於同日4時45分許臨停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將丁健成釋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共犯林孟男警詢之供述(警卷第21至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健成警詢、偵訊具結、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警卷第107至115頁,偵1950卷二第201至203頁,偵1950卷四第43至45、47頁,本院卷二第7至28頁)。

㈢證人陳孟賢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7至118頁)。

㈣證人林能昌警詢之證述(偵1950卷三第323至324頁)。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光碟各1份(偵1950卷一第139至140頁,光碟置於偵1950卷一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

㈥告訴人丁健成之110年3月5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19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6份(偵1950卷二第67至75、91至95、111至117、127至133、159至165、263至269頁)。

㈧麥寮分駐所職務報告1份(偵1950卷二第205頁)、臺西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偵1950卷三第305至306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書1份(偵1950卷六第5至6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職務報告書暨所附門號資料查詢各1份(偵1950卷六第49至50頁、第51至588頁、偵1950卷七第5至429頁)。

㈩麥寮鄉農會支票存根翻拍照片4張、支票翻拍照片1張(偵1950卷六第7頁、第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121頁、第123頁、偵1950卷三第181至192頁)。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警卷第125至131頁)。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1份(偵1950卷五第5至12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1份(偵1950卷五第13至25頁)、擷取報告1份(偵1950卷五第27至603頁)。

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4份(偵1950卷六第21至4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揚昇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自白(警卷第75至80頁,偵1950卷二第153至157頁,偵1950卷三第9至13、15、17至19頁,偵1950卷四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一第217頁,本院卷二第160、167、17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偉倫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自白(警卷第69至73頁,偵1950卷二第169至173頁,偵1950卷三第39至43、45、47至49頁,偵1950卷四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一第340頁,本院卷二第160、167、17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庭維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自白(警卷第33至36頁,偵1950卷二第21至27頁,偵1950卷三第135至139、141至143、145頁,偵1950卷四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一第281頁,本院卷二第160、167、17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富烊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自白(警卷第43至49頁,偵1950卷二第53至57頁,偵1950卷三第119至125、127至129、131頁,偵1950卷四第27至29、137至140頁,本院卷一第301頁,本院卷二第160、167、17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鄭人豪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自白(警卷第89至93頁,偵1950卷二第77至82頁,偵1950卷三第149至155、157至159、161頁,聲羈卷第19至30頁,偵1950卷四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一第427頁,本院卷二第160、167、17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為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自白(警卷第95至99頁,偵1950卷二第101至103、105至110頁,偵1950卷三第53至57、59、61至63頁,偵1950卷四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一第340頁,本院卷二第160、167、17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自白(警卷第101至105頁,偵1950卷二第121至125頁,偵1950卷三第23至29、31、33至35頁,偵1950卷四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一第247頁,本院卷二第160、167、17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鴻晈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自白之供述(警卷第81至85、87至88頁,偵1950卷二第137至144頁,偵1950卷三第165至171、173至175、177頁,聲羈卷第19至30頁,偵1950卷四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卷二第160、167、17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世煌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自白(警卷第63至67頁,偵1950卷二第239至244頁,偵1950卷三第105至109、111、113至115頁,偵1950卷四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一第403頁,本院卷二第160、167、17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冠邦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自白(警卷第51至55頁,偵1950卷三第237至240、241頁,偵1950卷四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一第182頁,本院卷二第160、167、176頁)。

被告周尚謙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自白(警卷第25至29、31至32頁,偵1950卷二第15至20頁,偵1950卷三第67至73、75、77至79頁,本院卷二第1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雖在雲林縣○○鄉○○路00號旁對告訴人丁健成出手毆打、強押入後車廂,限制其人身自由,但汽車移動中且時間不久,尚難認已達拘禁之程度,核被告周尚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與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人均在場見聞且分別為上開包圍、毆打、強押入車廂等行為,足認被告周尚謙與共犯林孟男、共同被告許揚昇、丁偉倫、郭庭維、許富烊、鄭人豪、林為、黃俊傑、林鴻晈、許世煌、周冠邦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周尚謙前因隱匿刑事證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已構成累犯,且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即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等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當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遇有糾紛本應以和平理性及合法之方式解決,縱然因共犯林孟男、被告周尚謙、林鴻晈與告訴人丁健成有賭債糾紛,理應循正當途徑來處理才對,竟然由被告周尚謙、林鴻晈、鄭人豪、林為、許揚昇、丁偉倫包圍告訴人丁健成,共犯林孟男、被告郭庭維、許富烊、黃俊傑、許世煌共同毆打告訴人丁健成、強押告訴人丁健成,使告訴人丁健成因此受有非輕的身體傷害及人身自由遭限制約1小時45分,被告周尚謙等人所為非常不可取;

考量被告周尚謙為事主,又率先向其他人指出丁健成,其他人一湧而上,參與程度嚴重;

惟念及被告周尚謙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丁健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丁健成損害之犯後態度,也考量告訴人丁健成的量刑意見為:他們實在太惡劣了,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卷二第27頁),及被告周尚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兼衡被告周尚謙自述為國中畢業,家中有媽媽、配偶、哥哥,已婚,無子女,曾擔任司機工作,入監前無工作,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供參(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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