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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及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許哲豪間之債務糾紛,竟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清償所積欠告訴人之借款,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1,000元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業工、現與胞兄及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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