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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參附件)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分別經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80日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各次應執行之刑加計之總和,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復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2月至同年9月間,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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