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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厚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厚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林忠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毀棄損壞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受刑人林忠厚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佔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4月間 110年4月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4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港簡字第124號 110年度港簡字第123號 判 決 日 110年9月24日 110年11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港簡字第124號 110年度港簡字第123號 確 定 日 110年10月21日 110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45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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