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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國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國榮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10年11月4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4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75日以下),及本院主動向受刑人住所地送達陳述意見調查表,由其父即同居人鄭國龍受領收受,詢問受刑人如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任何意見,請於收受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表後,5日內填妥回傳或寄送回本院參核,惟其於收受函文後並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鄭國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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