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聲,126,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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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瑋翔(下稱被告)在偵查中都已配合檢方訊問,被告確無販賣毒品之意圖;

民國108年、109年間有通緝紀錄,實因未領取、收取傳票被通緝,非刻意逃避,且最終也服刑完畢;

被告是高雄人,固定居住在高雄,臺北是工作需求,斗六是找朋友。

被告全程配合檢方辦案,有做的定會坦承,不能因檢方認為嫌疑,就認定其他非被告犯罪之事,希望給予具保,因此提出抗告狀。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本件羈押係由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另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下稱本案),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大致坦承起訴書所記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但參考被告之前案,販賣毒品之紀錄,本案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及證人之陳述,可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嫌,本案可能不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於108年、109年間有通緝之前案紀錄,且依照被告陳述,被告曾居住在臺北、斗六、高雄,居住地點及工作均非穩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仍否認犯行,是否有意面對本案審判、執行仍有疑義,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於前案販賣毒品未遂判決後,又再次涉犯本案,被告表示僅能提出新臺幣3至5萬元交保,本院認為並不足以擔保日後被告到案審判、執行,其他手段也無法消除被告逃亡之疑慮,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處分自111年1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販賣毒品之主觀意圖,惟經證人證述在案,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GRINDER對話紀錄、語音通話電磁紀錄與譯文、密錄器電磁紀錄與譯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於108年、109年間,因同一傷害案件,於審判中、執行時分別經法院、地檢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被告雖辯稱係未領取、收取傳票所致,惟此並非得不到案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先前面臨較輕之刑度,仍遭通緝,可見被告有規避審判、執行之傾向;

加以被告前尚因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正待執行中;

而依本案起訴意旨,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案件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可期待被告受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也隨之增加,得預期其以逃匿來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再審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其餘至派出所報到、限制住居、具保、責付等較輕微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五、本院審酌被告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根據相關卷證資料及訴訟程序進行之狀況,依自由證明原則,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為羈押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合乎比例原則。

從而,被告聲請撤銷該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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