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聲,128,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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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芯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7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芯渝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五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廖芯渝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廖芯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75號案件審理中,為明案情,聲請付與全案卷證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75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於遮蔽卷宗內聲請人以外之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後,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取得後,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又聲請人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隱匿上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光碟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告訴人張偉傑之警詢、偵訊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卷第13至16、21至22、57至59頁) 2 被告廖芯渝之警詢、偵訊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卷第9至12、19至20、57至59頁)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17、23、25、27至37頁) 4 被告廖芯渝於偵訊時所提之車損照片6張(偵卷第63至65頁) 5 告訴人張偉傑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0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3頁;
偵卷第67頁) 6 告訴人張偉傑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0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至7、15、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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