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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BUI VAN NAM(即斐文南)(越南籍)
居留地址:嘉義縣○○市○○里○○○○區○○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搶奪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應發還BUI VAN NAM(即斐文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BUI VAN NAM(即斐文南)的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之前被扣押,該手機並非犯案所用,已無扣押之必要,請求予以返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扣押物如非應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為警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其所有,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至44頁)在卷可佐;
被告固經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然起訴書並未主張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所為本案搶奪之犯行有關,又未主張作為本案證據請求列入調查,檢察官亦表示對發還上開扣案物沒有意見(本院訴卷第42頁),是上開扣案物顯無留存之必要,依據前揭規定,即應發還予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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