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聲,13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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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科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科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科銘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拘役)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 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 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 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書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聲請 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審酌被告陳稱:對於本 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11年 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且各宣告刑亦均為拘役之宣告,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曾科銘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藏匿人犯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08 年12 月26 日 110 年3 月5 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465號 110年度偵字第26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 年度交訴字第38號 110 年度簡字第164號 日 期 110 年8 月20日 110 年12 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 年度交訴字第38號 110 年度簡字第164號 日 期 110 年9 月22 日 110 年12 月17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321號 (已執畢)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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