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聲,138,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彣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6號),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彣婕(原名鄭文筑)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08年5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0年11月9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12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按:同條第3項準用第75條第2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住所地屬本院轄區,又受刑人所犯後案於110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院為刑之宣告時,因被告之惡性輕微,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俾能達成預防犯罪、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及促進改過自新之刑事目的,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係指法院需審酌刑罰目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所為之裁量決定,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目的,且受法律秩序理念所規範,不得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從而,法官對於被告受刑罰宣告後,可能受到的警惕作用或自新能力,必須進行合乎事理之預測,為合義務性裁量。

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宣告;

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明確。

此係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礎,故法院於宣告緩刑時,無法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內確定,則當宣告緩刑後發生緩刑前因故意更犯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以其過去素行不良,由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撤銷緩刑與否。

此撤銷緩刑之裁量,並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係認原舊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在第75條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外,另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罪,經高雄地院於108年4月1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履行判決書附表三所示之賠償,該判決於108年5月7日確定(即前案)。

受刑人又於前案緩刑前之105年6、7月,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共3罪,經本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南高分院於110年11月9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12月16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前案、後案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前案與後案是同時期發生的事,只是由不同法院審理,並不是我在前案緩刑期間再犯罪,我也一直依照前案緩刑條件賠償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查受刑人前案犯行與後案犯行時間,確實有部分重疊,且均因化妝品、保養品貨款、出貨等問題所起,又受刑人並非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罪,其後案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尚非特別重大,且相較於前案,後案所宣告之刑期較低,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應未重於前案,而前案法院主要是考量受刑人已與該案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也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之機會,故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受刑人也表示有依照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檢察官並未以受刑人違反前案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再考量受刑人前案、後案犯罪時間距今相隔均已逾5年,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尚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故意犯後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謂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