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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莛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莛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莛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年7月2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斟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各次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法益侵害情況、加重效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賴莛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2日 108年9月27日 108年8月26日 偵察(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005、25679、29292號(聲請書漏載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679、29292號,應予更正)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628號、109年度偵字第610、899號(聲請書漏載109年度偵字第610、899號,應予更正)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6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72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24日 110年4月22日 110年2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72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28日 110年5月20日 110年6月11日 備 註 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538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172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379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562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457號(橋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32號)
編 號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21日至108年9月12日 偵察(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131號、109年度偵字第1707、1754、6380號(聲請書漏載109年度偵字第1707、1754、6380號,應予更正)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13日 備 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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