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聲,14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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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鈺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鈺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鈺琳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之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受刑人對於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葉鈺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19日 109年6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304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338、76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485號 110年度訴字第45號 判 決日 期 109年7月9日 110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485號 110年度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2日 110年11月23日 備註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更助字第71號之3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88號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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