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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益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7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益嘉(下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由本院法官承審。
承審法官不調查證據,卻先公開對被告不利心證,表明對被告不利的法律見解,藉以向被告施壓,要被告認罪?又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給告訴人填寫,不啻變成告訴人的律師,這樣子怎麼可能公平?怎麼可能判被告無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二、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
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
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
又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70號案件(下稱本案)繫屬於本院,前雖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辯論終結,惟嗣於111年2月16日再開辯論,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卷宗(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閱覽相關筆錄、裁定確認在案,是本案尚在承審法官審理中,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所述情節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至第8款之情形均無相關,顯非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是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所定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㈢聲請意旨雖稱承審法官要被告認罪等語,惟觀諸本案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承審法官告知被告起訴罪名、法律上權利、是否具有請求法律扶助之身分、是否選任辯護人等事項後,再詢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是否清楚,被告回答清楚,承審法官復詢問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是否承認,被告回答承認等語,是被告於準備程序之初即已自承過失傷害犯行。
又於後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中,經承審法官3度向被告確認是否承認,被告均稱承認,且自陳承認是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等語,亦有本案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且於簡式審判程序中,承審法官詢問被告有無其他事項或證據需要調查,被告稱沒有等語。
據此,難認有何被告所指法官不調查證據、向被告施壓要被告承認等情節。
另就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參諸本案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承審法官詢問雙方有無調解意願後,告訴人表明希望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第1期賠償30萬元,剩餘10萬元分10期,1個月1萬元等語,被告則稱沒有辦法接受等語,告訴人再稱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當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從而,縱依被告所稱由法院提供刑事附帶民事狀紙供告訴人填寫,乃是因為告訴人已表明要求償的意思及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無從解釋何成為告訴人律師之誤會。
況且,因被告或告訴人在法庭誤為或不懂訴訟程序,為使法庭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且基於訴訟照料之法理,法官當庭為訴訟上行為闡明,係法庭訴訟指揮權之行使,當於法無違,亦無偏頗可言。
再者,告訴人縱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法院判決被告無罪時,除經告訴人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起訴,是以讓告訴人填寫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與之後法官能否就本案為公平之裁判,顯屬無涉之兩事,無從與法院就會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決畫上等號,要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關;
何況,本案被告已承認 犯行在先,並未主張自己無罪,更難認被告指稱讓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狀有何不能公平審判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並未釋明其與承審法官間存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親交嫌怨,由承審法官審判恐有不公平之虞等客觀事實供本院審酌,又其聲明意旨係對承審法官所為訴訟指揮有所不滿,為被告個人主觀感受認知,尚非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法院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得聲請法官迴避規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意旨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聲請檢察官迴避等語,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如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應迴避之事由,應向該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此部分非本院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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