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聲,150,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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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瑞城


選任辯護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4號;
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148號、第5271號),聲請變更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瑞城向限制住居地雲林縣○○鄉○○村○○00號所屬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之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星期日晚間八時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瑞城(下稱被告)於本院裁定交保時,經本院命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於每星期三晚間8時前,向限制住居地雲林縣○○鄉○○村○○00號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惟被告現因工作地點位於屏東縣,若每星期需每星期三晚間8時前向警察機關報到,將使被告難以安排生活、工作,故請將報到時間變更為每星期日晚間8時前或變更為向被吿工作地點之所屬轄區派出所內埔分局報到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4號審理,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得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00號,且應於每星期三晚間8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㈡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具狀表示:伊希望將報到時間改為每星期日等語在卷,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111年2月15日審理程序期日均能遵期到庭,而將定期報到時間由每星期三晚間8時前變更為每星期日晚間8時前,對於原定期報到處分透過司法警察監督被告行蹤,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之目的,並無重大影響,且同時兼顧被告之生活及工作需求,爰准許變更被告向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時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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