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聲,15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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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廣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緝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廣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廣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1年2月14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證,已合定刑要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參以受刑人表示,本件定刑並無請求本院考量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林廣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業務侵占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不含罰金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13日至109年10月30日 110年1月20日 110年1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834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270、443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270、443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69號 110年度訴字第489號 110年度訴字第489號 判 決 日 110年4月7日 110年11月9日 110年11月9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69號 110年度訴字第489號 110年度訴字第489號 確 定 日 110年5月21日 110年12月20日 110年12月20日 是 否 為 得易科 罰 金 之案 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1408號 (111年執緝字第38號)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70號(111年執緝字第39號)。
⒉附表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70號(111年執緝字第39號)。
⒉附表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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