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祐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10年3月31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及3所示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述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及3所示各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而上述詐欺取財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則又為不同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這些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狀況,應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經審酌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另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及3所示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本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除就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所記載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357號等」,應補充為「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35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
編號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所記載之「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87號」,應補充為「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8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