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金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助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金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福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時,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危害程度雖相同,然二罪犯罪時間相距近7月,時間、空間非屬密接,是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及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並無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於有期徒刑7月以上,及有期徒刑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