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聲,4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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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昭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昭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昭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經本院發函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未回覆(見本院卷第33、35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林昭安定應執行刑(拘役)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共同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17日4時許 110年4月15日14時56分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1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53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港簡字第79號 110年度港簡字第127號 判 決 日 110年6月30日 110年1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港簡字第79號 110年度港簡字第127號 確 定 日 110年8月3日 110年12月1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19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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