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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被 告 廖建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建勝業已坦承犯行,母親罹患憂鬱症,請考量被告在洗車場工作,每週三、六需要請假、早退,方得抽空至橋頭派出所報到,對被告有諸多不便,亦對被告之工作及職場產生不良影響,准予被告免至派出所簽到。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各有明文,則舉重明輕,辯護人自亦得向法院聲請變更、延長或撤銷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後,倘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權益之維護決定之。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命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段0巷00號,及命其應於每週三、六定期向住居所的橋頭派出所報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無誤。
聲請人雖為被告陳明有上開工作因素,惟本院審酌被告可以在上班前就先去報到,並不需要特別請假或提早下班去報到,而聲請人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迄今無法為被告提出工作證明,亦無法說明被告住所(即限制住居地)與橋頭派出所距離多遠、車程多久,本院亦無法以電話與被告取得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無法具體說明被告需要每週三、六定期抽空至橋頭派出所報到乙節,對其工作所造成之影響。
又本院對被告所為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旨在隨時掌握被告之行蹤,避免被告逃亡,以前揭與被告聯繫之情況來看,尚無免除被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次數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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