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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秉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秉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秉宸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參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均更正為「108年6月24日至108年6月26日」;
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242號、第5318號」),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考量附表所示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因素,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件:受刑人蔡秉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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