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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景勝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26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造成王○亥身體掐痕之事實,希望撤銷羈押處分,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復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傷害兒童罪、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家暴傷害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諭知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該羈押處分於同日由被告收受送達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6號卷第47、59、63頁),亦經本院調閱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則自送達處分之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算5日,計至111年8月30日(該日為星期二,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聲請期間屆滿。
而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即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撤銷或變更狀,再於111年8月31日轉交本院,有上開聲請撤銷或變更狀上之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書狀收件章、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主任管理員收件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及本院收文章附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44號卷第5頁),是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本件羈押處分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固坦認有造成王○亥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傷害未成年人及妨害兒童發育等犯行,辯稱:無主觀犯意云云。
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出驗傷鑑定書、驗傷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王○亥身受多處傷勢,其中甚至有多個燒燙傷,極有可能是外力所致,而被告就王○亥受傷之成因,與同案被告柯滕月所述不符,且與常情不合,顯然有避重就輕、刻意隱瞞之情事,被告規避法律追訴、處罰之意圖甚明。
再者,曾經照顧王○亥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滕月之母親尤賢淑雖曾於偵查中作證,但也表明希望能趕快釋放同案被告柯滕月,顯見尤賢淑護子心切之情,倘釋放被告在外,難保被告不會前往尤淑賢處與其串證,以求與同案被告柯滕月同時脫免刑責,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另由王○亥之受傷情形以觀,其係先後於不同時間受傷,不能排除係遭被告反覆實施傷害,一旦被告再次接觸王○亥,王○亥再次受暴的可能性不低,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之虞。
退步言之,縱使王○亥已經政府機關安置,被告再傷害王○亥之可能性有所降低,但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亦如前述。
為保全本案之審理,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尚難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
從而,受命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處分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吿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從而,被告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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