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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冠葦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2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7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本院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7號判決有異議,蓋本案屬於一罪兩罰之情形,故欲詢問係依據何條文為之。
又本案中,伊無肇事亦無被害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倘聲明異議人實質上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裁定之適用法規有所違誤,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自顯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冠葦前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8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藥局外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等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1年4月6日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97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前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件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觀其理由,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於該案即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形,而係就前開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之法律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顯見並非對檢察官就前開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7號刑事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指摘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據此,聲明異議人指摘本案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並非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不當而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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