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聲,75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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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順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緝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順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順全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05年6月20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述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為不同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這些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狀況,應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經審酌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及犯罪行為態樣,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下),另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本院卷第75頁)可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受有期徒刑2月宣告部分,受刑人業已易科罰金完畢,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2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蔡順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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