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聲,75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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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惠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惠如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

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12月4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6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迄未對於本件定刑陳述任何意見乙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惠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聲請書誤載為妨害自由,應予更正) 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21日 110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15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78號 110年度易字第66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日 111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78號 110年度易字第66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4日 111年8月18日 備 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39號(已執行完畢)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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