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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慶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慶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慶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8號、111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就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妨害自由犯行,已經本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本次與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再合併定執行刑,即不得逾兩者合併之刑期總合。
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因憂鬱等精神障礙,涉犯加重竊盜罪,且過程中另犯強制罪,危害社會秩序與住宅安寧非輕,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恐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蕭慶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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