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聲,758,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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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語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語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語棠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111年8月26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且受刑人已於聲請書上填載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關於量刑範圍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其中附表編號1、2之詐欺罪均屬財產法益犯罪,且時間相近之關聯性,並佐以之前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李語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應執行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7日 109年7月27日 110年3月15日(2次)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字第380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93號 110年度偵字第63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156號 110年度訴字第562號 日 期 110年11月1日 111年4月26日 111年7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156號 110年度訴字第562號 日 期 110年12月1日 111年5月25日 111年8月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5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82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014號 編號1、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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