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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劉盈志
具 保 人 鐘珮瑜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再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珮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鐘珮瑜因受刑人劉盈志犯竊盜罪,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再字第7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盈志因犯竊盜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鐘珮瑜於民國108年8月8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1號、110年度易字第4號合併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雲林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中,經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雲林縣○○市○○里○○路00○0號)送達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5月30日寄存於雲林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以為送達;
再分別向受刑人之居所(即雲林縣○○市○○里○○路000號、雲林縣○○市○○里○○路00號)送達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5月28日寄存於雲林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111年6月1日寄存於雲林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
又向受刑人於111年5月5日經觀護人電聯後所陳報最新之居所(即雲林縣○○鎮○○里○○○路000號)送達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8月4日寄存於雲林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以為送達,堪認上開執行傳票均業經合法送達並發生效力。
另聲請人已對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即雲林縣○○鎮○○里○○00號)送達函文,通知其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若受刑人逃匿而逾期未到案,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1年5月30日寄存於雲林警察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以為送達。
詎受刑人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庭,聲請人乃依法拘提受刑人,經員警持拘票前往受刑人前揭戶籍地、居所地執行拘提,然均拘提無著,且受刑人現未在監在押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1年5月25日網路資料查詢單2紙、111年8月1日網路資料查詢單1紙、雲林地檢署111年5月25日、6月15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2紙、111年8月3日、8月23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紙、雲林地檢署111年5月25日雲檢春水111執再72字第1119015060號函暨送達證書1份、雲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4紙(送達時間111年5月28日、5月30日、6月1日、8月4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回復拘提未獲之報告書4份、雲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受刑人及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並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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