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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宗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水字第3349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宗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因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至今,另因詐欺案件接續執行中,其中拘役50日部分,於111年2月23日至111年4月14日止已執行完畢。
又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10月。
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就妨害自由應執行拘役50日回復原狀並依法裁定不執行拘役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然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如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
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
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9款亦有明文。
再刑法第51條第9款於94年修正時,立法理由謂「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依其文字及其立法精神,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
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
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形)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
準此,刑法第51條第9款所定,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宗憲前因①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因違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因③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共2罪)、1年3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共5罪),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
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68號裁定原裁定撤銷,受刑人所犯上開①至⑥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執水字第3349號之1執行指揮書令被告入監執行(接續前案執行),而於上開指揮書開立之日,受刑人所犯上開①至③案件(於109年11月26日前判決確定之案件)尚未裁定併合處罰,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難認檢察官前揭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至受刑人所犯上開①至⑥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抗字第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惟該裁定尚未確定,故檢察官尚未換發執行指揮書等情,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又經本院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承辦股詢問結果,該案目前尚未執行且被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超過3年,拘役部分將不予執行,拘役部分會扣掉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佐,是檢察官既尚未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668號裁定開立執行指揮書,亦即尚未就法院裁判指揮執行,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難認有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受刑人所慮及所受拘役50日之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不執行乙節,參照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於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668號裁定時,將會另行扣掉拘役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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