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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文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先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6月23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此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狀況,應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經審酌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下),及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回函1份在卷(本院卷第35頁)可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受有期徒刑4月宣告部分,受刑人現正執行,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該有期徒刑已執行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林文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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