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聲,813,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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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應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應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應清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得併合處罰。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其犯罪時間、行為、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壽君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拘役55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7日 110年8月22日 110年5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0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0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六簡字第335號 110年度六簡字第335號 111年度訴字第32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111年7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六簡字第335號 110年度六簡字第335號 111年度訴字第321號 確定日期 111年2月7日 111年2月7日 111年8月15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82號(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拘役50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9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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