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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陶真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陶真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陶真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57號、111年度易字第138號合併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6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
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陶真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30分 110年2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 110年2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3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13、6336號、111年度偵字第599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13、6336號、111年度偵字第5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虎簡字第57號 110年度易字第557號、111年度易字第138號 110年度易字第557號、111年度易字第1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9日 111年7月27日 111年7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虎簡字第57號 110年度易字第557號、111年度易字第138號 110年度易字第557號、111年度易字第1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8日 111年9月5日 111年9月5日 備 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29號(111年度刑護勞字第124號) ⑴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28號 ⑵編號2至6,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57號、111年度易字第138號合併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60日,應予更正)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毀棄損壞(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棄損壞(毀損他人物品罪) 竊盜(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 110年3月5日下午4時32分許 111年1月9日上午9時4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13、6336號、111年度偵字第599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13、6336號、111年度偵字第599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13、6336號、111年度偵字第5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557號、111年度易字第138號 110年度易字第557號、111年度易字第138號 110年度易字第557號、111年度易字第1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1年7月27日 111年7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557號、111年度易字第138號 110年度易字第557號、111年度易字第138號 110年度易字第557號、111年度易字第1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5日 111年9月5日 111年9月5日 備 註 ⑴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28號 ⑵編號2至6,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57號、111年度易字第138號合併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60日,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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