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聲判,1,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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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又民


被 告 廖郁賢



蔡瓊珊


黃經祥


傅銘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依上開規定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必須於10日之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並提出理由狀為之,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且依法不能補正。

若有缺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1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就該案皆未對蔡瓊珊、黃經祥、傅銘偉提出告訴,亦未據聲請人附具理由聲請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自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是蔡瓊珊、黃經祥、傅銘偉即非本件交付審判之適格被告,從而聲請人就蔡瓊珊、黃經祥、傅銘偉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程式部分,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此部分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王又民以被告廖郁賢(聲請狀誤載為廖育賢,本院逕予更正)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3月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於109年4月7日將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聲請人位在雲林縣○○市○○里0鄰○○路000號之居住地,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遂由聲請人居住地之受僱人助理游嘉收受,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109年4月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並對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五、再查,聲請人之上開居住地在雲林縣斗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聲請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其受僱人收受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翌日即109年4月7日起算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加計上開在途期間2日,亦即聲請人應於109年4月18日聲請交付審判,然109年4月18日為星期六,因該日為例假日,故加計在途期間及例假日順延後,聲請人至遲應於109年4月20日星期一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遲至111年1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斗六簡易庭收件章在卷可參,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瑕疵,亦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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