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㈠、被告乙○○及丙○○為配偶關係,被告2人與聲請人甲○○係朋友關
- ㈡、有關詐欺取財部分,不起訴處分書雖略以:此部分業經雲林
- ㈢、被告2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中均主張聲請人
- ㈣、聲請人分別於107年7月10日、7月18日、9月17日交付5
- ㈤、又被告2人提出之交易明細,關於支出之部分,多為領取現金
- ㈥、綜上所述,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駁
- 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意旨略
- 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意旨:
- ㈡、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意旨: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 ㈡、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先後以全方位商行丙○○、全方位公司
- ㈢、被告2人先後以全方位商行丙○○、全方位公司之名義經營兒童
- ㈣、針對詐欺取財之部分
- ㈤、針對侵占(業務侵占)及背信之部分
- 參、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偵查結果,以被告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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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月英(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曾信宇(年籍資料詳卷)
廖心怡(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7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涉背信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3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於111年5月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08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
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經聲請人於111年5月9日收受,於10日內委由劉烱意律師於111年5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有臺南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及丙○○為配偶關係,被告2人與聲請人甲○○係朋友關係,緣被告丙○○擔任全方位商行負責人,被告乙○○擔任全方位發展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之負責人,全方位商行與全方位公司均從事兒童電動車之販售,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7年間,被告2人邀請聲請人投資全方位商行,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10日,在聲請人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地址詳卷)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被告2人、於107年7月18日匯款47萬6,000元至被告乙○○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乙○○帳戶)、於107年9月1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乙○○帳戶,合計197萬6,000元,經聲請人要求清算、報告營業内容,被告2人竟置之不理,以此方法詐欺取財及侵占聲請人上開款項。
聲請人復於110年10月29日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2人計算其損益並提出相關帳簿,詎被告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聲請人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渠等計算損益及提供相關帳簿之義務,對聲請人之要求置之不理,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及利益。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㈡、有關詐欺取財部分,不起訴處分書雖略以:此部分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非有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資料並非新事實、新證據,自為前案不起訴效力所及。
然前案聲請人係主張280萬元皆為借款,因民事確定判決認定80萬元為借款,197萬6,000元雖未直接認定為投資款,但兩造於本案皆主張為投資款,而本案聲請人係針對投資款提告,故案情並非相同,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㈢、被告2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中均主張聲請人交付之款項均為投資款,而被告乙○○抗辯如下:原告(即聲請人)請求被告乙○○還款280萬元,其中80萬元是借款,是分次拿,每次拿20萬元,後來丙○○拿了2張票給原告;
其餘200萬元是伊跟原告說伊要開店,伊要找原告投資,伊不是1次跟原告拿200萬元,是分2次拿,1次拿100萬元,那時伊也有跟原告說這280萬元是投資,80萬元借款部分,每月利息24,000元,後來投資200萬元以後,80萬元部分也算入投資,至於怎麼分派盈餘利潤,兩造並沒有談到,但是280萬元部分,起碼每個月會給原告24,000元保本的錢。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80萬元,都是投資款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又被告乙○○於本案偵查時亦承認為投資款,且聲請人不再爭執被告2人有關投資之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檢署之駁回再議決定,未審酌被告乙○○前開民事判決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未積極調查證據,而加以認定為借貸關係,顯有疏漏,其認事用法顯有率斷之嫌。
㈣、聲請人分別於107年7月10日、7月18日、9月17日交付50萬、47萬6,000元及100萬元,作為投資款,與被告2人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已如前述,但被告丙○○所有之全方位商行於106年10月19日設立,資本額10萬元,於109年5月4日以經營不善、長期虧損為由,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歇業在案;
又被告乙○○所有之全方位公司,於108年1月10日設立,資本額50萬元,且於108年7月招聘員工,於108年10月新增董事劉文凱並為負責人,110年6月增資為350萬元,然全方位商行與全方位公司實際負責人均是乙○○,經營業務亦相同,且全方位商行於108年5、6、7月間均有給付投資紅利,足認全方位商行係轉型為全方位公司,而非因虧損而歇業。
由以上事實可知,聲請人投資之197萬6,000元,遠高於上開二家公司之資本額,聲請人質疑被告2人當時隱瞞公司虧損之事實,而謊稱公司前景大好,誘使聲請人投資,而將投資款全部或部分挪作他用,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稱,109年3月經營不善,如被告經營不善,更應將經營結果告知聲請人,並提供相關營業資料佐證,但被告2人僅稱因不再信任聲請人,故不願計算損益及提供帳簿予聲請人,其所持理由顯難理解,依常情應是將聲請人所投入之資金挪作他用,故不敢告知聲請人,更不願聲請人查帳;
被告顯然隱瞞其全方位商行虧損之事實,而以全方位公司業務良好,聲請人投資可獲得相當之利潤之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197萬6,000元之投資款,或向聲請人謊稱投資金額,而將全部或部分投資金額挪作他用;
或合夥事業本無虧損,被告2人就營業製作不實報表,謊稱虧損而達詐取聲請人投資款之目的,故本案檢察官應詳細調查聲請人交付款項時,全方位公司之經營狀況,並請被告2人提出197萬6,000元之去向,是否作為公司資金或挪作他用?如做為公司資金,何以全方位商行於109年5月4日即辦理歇業?又全方位公司於108年1月10日設立時,為何資本額僅50萬元?聲請人之197萬6,000元何去何從?以上事實皆有待檢察官深入調查,但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未置一詞,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疏漏,被告2人迄今無法交代197萬6,000元之流向,被告顯有可能構成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罪嫌。
㈤、又被告2人提出之交易明細,關於支出之部分,多為領取現金,且金額多為2萬元以下,應為個人使用,而非合夥事業使用,蓋合夥事業之支出屬於商業行為,應以支票或匯款為之,方符合商業交易模式。
㈥、綜上所述,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有可議之處,實難令聲請人甘服。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依法聲請交付審判,請求查明上述事項,並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意旨略以:
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意旨:⒈詐欺取財部分:告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前案(109年度調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本案告訴人(即聲請人)再行提告詐欺取財,惟所提出之證據: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僅可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乙○○借款之事實。
⑵告訴人委任律師撰寫之存證信函,僅可證明告訴人催促被告2人計算營業損益及提出相關帳薄。
上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前案確定之不起訴處分,自為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
⒉侵占及背信部分: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背信等犯行,被告乙○○辯稱:全方位商行及全方位公司之營業項目,係販賣兒童電動車,伊和被告丙○○與告訴人均為同一間宮廟之信徒因而認識,適逢伊打算擴展實體店面,有資金需求,遂向告訴人借款,借得款項均用於經營兒童電動車銷售,現雙方已失去信任基礎,告訴人如要求計算損益及提供帳薄,應循民事途徑主張等語。
經查,被告2人先後以全方位商行丙○○、全方位公司之名義經營兒童電動車銷售事業,包含籌款及銷售業務係被告乙○○負責,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籌款(其法律關係為借貸或投資,雙方各執一詞),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交付現金及匯轉至被告乙○○帳戶等方式提供資金,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委任律師出具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乙○○提出投資事業內容、計算損益及提出相關帳簿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偵查中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惟按刑法侵占罪,係侵占自己所有他人之物,告訴人提供資金給被告乙○○,無論法律關係為借貸或投資,於款項交付乙○○後,即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基於其所有權,本可自由處分及收益;
況觀以被告2人提出臉書行銷直播之相關截圖及徵才廣告等,堪信被告2人確有經營兒童電動車銷售業務,至被告乙○○運用款項是否得當,有無獲利等,純屬商業經營之問題,自無涉是否成立侵占罪。
至刑法背信罪,以行為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查告訴人前揭交付現金及轉帳至被告乙○○帳戶之行為,法律關係究竟為借款或投資,雙方各執一詞,已如前述,參諸前揭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第4頁第20行以下所載理由,民事法院係認原告(即聲請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雙方有借貸關係」為由,認原告主張返還借款之請求無理由,是告訴人提供197萬6,000元之行為,究為投資款或借款,尚有待釐清其民事法律關係,倘告訴人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提供資金,被告乙○○與告訴人之關係,即屬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乙○○僅負按期清償借款之義務,難認有何計算損益及提供相關帳簿之義務;
縱論告訴人基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出資,而認告訴人有權請求被告2人提供相關帳簿及計算損益,惟被告2人未配合辦理之原因多端,是否係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意圖,是否因此損害於告訴人等節,均非無疑,尚難僅以被告2人未依告訴人存證信函之要求計算損益及提供帳簿,遽論渠等涉有背信犯嫌,而以該罪責相繩。
本案應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為當。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㈡、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意旨: ⒈依民法第700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而依聲請人於系爭判決之起訴主張略為「原告(即聲請人)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丙○○2人於106年12月11日至原告住所,向原告佯稱欲做生意向原告借款60萬元,之後陸續以經營兒童玩具欲至大陸取貨為由,於107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再於107年7月10日借款50萬元,又於107年7月18日借款50萬元,另107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總計借款280萬元。
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竟避不見面,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依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自稱其與被告乙○○間之金錢往來係屬借貸而非隱名合夥,至為明確。
⒉再依聲請人前案申告被告2人詐欺取財之告訴事實,聲請人亦稱「被告乙○○、丙○○為配偶關係,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甲○○係朋友關係,被告等2人明知所營全方位商行獲利不佳,無償債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向告訴人佯稱因經營生意,必須借款週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等2人」。
聲請人亦稱渠等金錢往來係屬借款而非隱名合夥關係。
從而,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乙○○與聲請人間有任何之隱名合夥關係,故聲請人於本案中申告被告乙○○、丙○○侵占及背信,顯與法律構成要件不符。
至被告乙○○、丙○○尚積欠聲請人借款未還一節,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係屬雙方間之民事糾葛,業經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詳述甚明。
綜上,本案再議無理由,爰以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等節。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先後以全方位商行丙○○、全方位公司之名義經營兒童電動車銷售事業。
又聲請人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付現金及匯轉至被告乙○○帳戶等方式,提供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
復聲請人於110年10月29日委任律師出具存證信函,要求被告2人提出投資事業內容、計算損益及提出相關帳簿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97萬6,000元既已認定是投資,虧損本就是投資之風險,且被告2人均有給付紅利給聲請人。
又因雙方已無信用關係存在,若聲請人有資訊帳冊之需,應循民事相關資訊請求權之規定來請求提出帳冊。
另聲請人持雲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33號之犯罪事實,於本案中再行提出告訴,惟聲請人並未再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自不得再行起訴等語。
經查:
㈢、被告2人先後以全方位商行丙○○、全方位公司之名義經營兒童電動車銷售事業。
又聲請人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付現金及匯轉至被告乙○○帳戶等方式,提供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
復聲請人於110年10月29日委任律師出具存證信函,要求被告2人提出投資事業內容、計算損益及提出相關帳簿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卷第20至23頁),並有臉書行銷直播之相關截圖照片、徵才廣告、雲林縣政府106年10月19日書函、存款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針對詐欺取財之部分 1、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意旨雖謂被告無法交代197萬6,000元之流向,有構成詐欺取財罪嫌等節,然聲請人前對被告2人所提雲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33號詐欺取財案件之告訴內容略以:被告2人明知所營全方位商行獲利不佳,無償債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向告訴人(即聲請人)佯稱因經營生意,必須借款週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2人等節,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2人針對詐欺取財之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又本案聲請人僅另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委任律師撰寫之存證信函,惟細觀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其認定:原告(即聲請人)固提出匯款單2紙為證,然上開匯款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即被告乙○○)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是從上開民事判決,僅可得知該案之民事庭法官無從認定雙方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
至於聲請人委任律師撰寫之存證信函,主要係要求被告2人提出投資事業內容及經營狀況計算損益,並提出相關帳簿等情,是從上開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均難以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相互勾稽,是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動搖之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謂新事實、新證據未合。
據此,被告2人就被控詐欺取財犯嫌之部分,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對此復行提出告訴,惟目前經查無何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決定,是本案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尚難憑採。
㈤、針對侵占(業務侵占)及背信之部分 1、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是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
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
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條定有明文。
2、聲請人雖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雲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33號案件中主張聲請人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與被告2人等語,然其於本案中供稱上開金額為投資款項,雙方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等節,是針對雙方對於197萬6,000元係成立何種民事法律關係,聲請人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之處。
倘若認定雙方就197萬6,000元係屬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2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即為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可處分、收益上述款項,尚與侵占、業務侵占之要件相左。
又觀諸卷內被告2人提出上開商行、公司之相關資料,可見被告2人確有從事相關銷售商品直播、商品照片、網路商店廣告、徵才廣告等情,此有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截圖照片(他卷第41至51頁)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取得上開款項後,未有如實經營所述業務,而為個人使用等節,委無足採。
又因在借貸之法律關係下,聲請人與被告2人屬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關係,被告2人僅需依照消費借貸契約而按期清償借款,倘若被告2人有未按期履行之情事,應屬民事上之請求返還借款等節,尚難僅以被告2人後續未如期返還借款,即逕以背信罪相繩。
3、至於若認定雙方乃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則被告2人取得聲請人所交付之197萬6,000元投資款,依據民法第702條規定,即為被告2人所有,其等本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加以處分,是本案被告2人並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與侵占、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至於背信之部分,因被告2人對外並未以聲請人之授權為聲請人處理事務,非立於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地位,則被告2人自不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而不得繩以背信罪責。
參、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偵查結果,以被告涉嫌詐欺取財部分,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前案確定之不起訴處分,自為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
而對於侵占(或業務侵占)、背信罪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以處分駁回再議,尚無違誤之處,又本院依偵查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亦認為就被告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相關事證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決定,而關於侵占(或業務侵占)、背信罪嫌犯行,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門檻,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施用詐術(內容參照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533號不起訴處分書,而此部分亦經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詐欺取財罪嫌不足) 財產交付 1 106年12月11日某時許 雲林縣土庫鎮(地址詳卷)聲請人住處 被告乙○○、丙○○2人共同以做生意為由,向聲請人借款,被告丙○○並開立面額60萬元之雲林縣○○鎮○○○○0○○○號:FA0000000號)予聲請人收執 聲請人當場交付60萬元予被告乙○○收受 2 107年2月11日某時許 聲請人上開住處 被告乙○○、丙○○等2人共同以做生意為由,向聲請人借款,被告丙○○並開立面額20萬元之雲林縣○○鎮○○○○0○○○號:FA0000000號)予聲請人收執 聲請人當場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乙○○收受 3 107年7月10日某時許 聲請人上開住處 被告乙○○以前往大陸做生意為由,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 聲請人當場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乙○○收受(本案聲請人主張為投資款項) 4 107年7月18日某時許 雲林縣土庫鎮下湳里廣雲宮 被告乙○○以經營商行為由,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 聲請人扣除利息2萬4,000元後,自其所有之崙背鄉農會帳戶匯款47萬6,000元至被告乙○○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本案聲請人主張為投資款項) 5 107年9月17日某時許 雲林縣土庫鎮下湳里廣雲宮 被告乙○○以經營商行為由,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 聲請人自其所有之崙背鄉農會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乙○○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本案聲請人主張為投資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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