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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育仁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被 告 許長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林文教曾向聲請人承認之前遭被告許長裕所蒙蔽,原處分書未採此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
依偵查卷內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檢察官未詳盡調查,自構成「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及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交付審判事由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育仁以被告許長裕涉犯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03號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6月7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之具有辨識能力之同居人收受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聲議卷第7頁),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應自111年6月7日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算。
又本件聲請人之住所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2項、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限原至111年6月19日屆滿,因當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聲請人至遲應於111年6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方屬合法。
惟聲請人遲至111年8月2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判卷第4頁、第1頁),本件聲請顯已逾10日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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