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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妃樂冰品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董淵翔
代 理 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告 薛書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6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以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97號案件受理並於110年11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3月2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39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
原駁回再議處分業於111年3月25日寄送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董淵翔上址住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莊宜臻收受,聲請人於111年4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加計在途期間2日),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為節稅所需,委由被告薛書佩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成立麻吉企業社(109年12月間聲請人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以分擔營業額,是以聲請人西螺延平門市(即妃樂冰品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係由聲請人向被告借名擔任承租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程珮綺擔任連帶保證人) ,於109年11月26日向上址建物所有權人魏秀英(簽約事宜由魏秀英之父魏慶茂代理)承租,租期自109年12月10日至112年12月1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保證金4萬6000元。
詎被告薛書佩明知聲請人西螺延平門市一切器具實際上為聲請人所有,且門市營收亦為聲請人財產,竟違背其任務,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拒絕將109年11月起之門市營收交予聲請人,更無視其仍為聲請人之員工(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勞工保險始轉出聲請人公司),占用聲請人營業器具及門市店面持續營業,將聲請人公司營業器具及門市收入侵占入己。
㈡被告薛書佩於雲林地檢署110年11月3日調查程序對於其何以占有延平門市之辯解為:「頂讓」且無「頂讓金」,其法律上性質等同於「贈與」,惟依據聲請人110年11月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聲請暨陳報狀所附附件1至3所示,延平門市於109年8月21日至110年8月4日之營業額為885萬1244元,且損益為正,聲請人怎麼可能將門市中營業額排名第一且有盈餘狀態之門市(包含營業器具及營業收入)無償贈與給被告。
㈢依據上開附件1所示,聲請人負損益狀態之門市僅有2家,但總體門市仍呈現正損益狀態,縱有頂讓門市一情,亦應頂讓負損益之門市,始符合公司營利之目的,被告薛書佩上開如同無償贈與之辯解,等同聲請人無償將最賺錢的門市贈與被告,同時還要按月支付被告任職聲請人公司之薪資,被告辯解顯屬無稽。
㈣被告薛書佩為聲請人員工,經聲請人公司委託借名承租西螺鎮延平路130號1樓之建物,並成立麻吉企業社分擔營業額,此在公司稅務及會計實務上實屬常見。
且參以證人魏慶茂之結證,上開建物本來就是要出租予聲請人,本來被告薛書佩要來簽約證人魏慶茂不要,後來程珮綺來說被告薛書佩是她的員工才同意簽約,租約是續約,所以才有程珮綺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否則何以程珮綺就此租賃契約須擔任僅有義務而無權利之保證人,何以證人魏慶茂亦證稱係續約等情。
㈤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均以被告薛書佩辯解可採,然就聲請人檢附前開1至3之書證,聲請人經營並無負損益,如何會有被告薛書佩所辯無法經營、無法支付員工薪水,而將門市無償頂讓給被告薛書佩之情形,且證人魏慶茂亦到庭結證,門市確實是要出租予聲請人而非被告薛書佩,是程珮綺表示被告薛書佩為其員工後,始簽立續租之租賃契約等語。
㈥綜上,堪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實有不當,爰具狀懇請本院鑒核,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參、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㈠被告薛書佩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延平門市店面租金均由伊給付等語。
①經查,被告薛書佩於110年8月11日始申報勞保退保;
被告於103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9日止均為聲請人勞保之被保險人等情,有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勞保線上申報【退保】單筆申報明細列印各1份附卷可稽,此節堪信為真。
然勞保登記之原因多端,是否即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上開租賃事宜,即屬有疑。
②次查,上開延平門市店面於上開租賃期間之租金均係由被告薛書佩支出等情,業據被告薛書佩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魏慶茂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節堪信為真。
是聲請人並未支出上開延平門市店面之租金,而是由被告薛書佩支付,對於上開延平門市係由被薛書佩承租一情,並無疑義。
③再查,上開租約自109年12月11日起租,聲請人遲至110年9月22日始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被告薛書佩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魏慶茂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此節堪信為真。
則聲請人於相隔逾9月始提出告訴,其指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④又觀之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載之承租人係被告薛書佩等情,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則若如聲請人指述係因節稅等事宜,故以被告薛書佩為承租人簽約等語,聲請人大可以法定代表人之配偶或其他關係更為緊密之親友擔任承租人,何以以選擇被告薛書佩為承租人,顯與常情不符。
⑤本案爭點在於雲林縣○○鎮○○路000號究竟是何人為真正承租人?聲請人雖稱是以被告薛書佩名義承租該屋,且為分擔營業額節稅,由被告薛書佩成立麻吉企業社云云。
然據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0年9月10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01307814號函所示,聲請人之西螺延平分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停業,而麻吉企業社則於110年1月1日開業,是聲請人所述為分擔營業額而請被告薛書佩再成立麻吉企業社之說法,洵屬無據。
反而是被告薛書佩所述當時因程珮綺無力支付房租及員工薪水改由被告薛書佩經營較為可採。
⑥另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由魏秀英與薛書佩於109年11月26日所簽訂,並由董淵翔之配偶程珮綺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情亦符合被告薛書佩所述簽約時房東要程珮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
⑦至聲請人主張上開延平門市店面之租金並非被告薛書佩支付,而是由聲請人門市營收所得支付,而認被告並非真正承租人。
然該門市於110年1月1日起是由被告薛書佩經營已如前所述,是被告薛書佩將門市收入用以支付租金並無疑義,難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侵占犯行。
⑧末聲請人又指述被告薛書佩占用之聲請人所有延平門市之電子發票機台;
及軟體出租廠商諾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向聲請人請領110年12月份之機台及軟體租金,並提出請款單1紙為據。
然聲請人僅提出110年12月份之請款單,並無110年1月至11月之請款資料;
且該請款單亦看不出來是向聲請人請款,要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㈡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並未構成背信等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
原承辦檢察官就卷內所有證據之調查結果,綜合判斷取捨,且所為論斷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聲請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本件偵查已臻完備已如前述,核無調查不備之情形。
綜上,再議意旨委無足採。
是認本件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㈡復以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第1300號、40年臺上第86號及30年臺上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①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薛書佩為聲請人員工,經聲請人委託借名承租西螺鎮延平路130號1樓之建物,並成立麻吉企業社分擔營業額,此在公司稅務及會計實務上實屬常見云云。
惟上開建物果若係聲請人委託被告薛書佩借名承租,則該建物應仍由聲請人自己或委由其他親信員工管理、使用,而作為其門市營業之用,租金亦應由聲請人支付才是,然該建物於上開租賃期間係做為被告薛書佩所經營之麻吉企業社之門市(麻吉企業社於109年11月25日核准設立即設址在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租賃期間租金均係由被告薛書佩支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魏慶茂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該建物租賃契約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110年度他字1151號第36頁、第37至43頁),是該建物係由被告薛書佩承租,並作為其成立之麻吉企業社之門市使用,應無疑義。
而聲請人既無以上開建物作為自己門市營業使用,亦未支付上開租約之租金,是聲請人主張委託被告薛書佩借名租賃上開建物,尚無可採。
至證人魏慶茂雖證述:伊本來不願意跟被告薛書佩簽訂租約,而是要跟程珮綺簽約,伊不認識被告薛書佩,只知道被告薛書佩是程珮綺的員工,後來有叫程珮綺來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才同意和被告薛書佩簽約等語,然證人魏慶茂亦證稱:被告薛書佩每月都有給付伊租金一情,足徵證人魏慶茂確知該建物之最終承租人為被告薛書佩,並非聲請人或程珮綺甚明。
被告薛書佩將其設立之麻吉企業社設址於上開建物,做為門市營業使用,依有權使用人占有使用之常情,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②次查,聲請人雖稱以被告薛書佩名義承租該建物,且為分擔營業額節稅,由被告薛書佩成立麻吉企業社云云。
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0年9月10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01307814號函所示,聲請人之西螺延平分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停業,而麻吉企業社於110年1月1日開業,若聲請人未同意延平門市由被告薛書佩設立之麻吉企業社接手經營,又豈會配合麻吉企業社之開業前1日,而辦理停業,是聲請人所述為分擔營業額而請被告薛書佩再成立麻吉企業社之說法,實與常情有違。
至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由魏秀英與薛書佩於109年11月26日所簽訂,並由程珮綺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情亦符合被告薛書佩所述簽約時房東魏慶茂要程珮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
③另聲請人指述被告薛書佩占用之聲請人所有西螺延平門市之電子發票機台,且軟體出租廠商諾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向聲請人請領110年12月份之機台及軟體租金,並提出請款單1紙為據(上聲議卷第7頁)。
然聲請人僅提出110年12月份之請款單,請款區間自111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應繳總金額為1萬2600元之請款資料,惟該請款單所列之客戶名稱為「西螺延平店、麻吉企業社」,無從確定是向聲請人或被告請款,又該款項究為何人繳納,是上開請款單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末查,聲請人檢附之「西螺老街店」(即西螺延平店)門市營業額報表(偵卷110年度他字1151號第73至79頁),主張延平門市於109年8月21日至110年8月4日之營業額為885萬餘元,且損益為正,聲請人怎麼可能將門市中營業額排名第一且有盈餘狀態之門市(包含營業器具及營業收入)無償贈與給被告云云,惟上開延平店門市營業額報表係聲請人自行製作、提出,姑不論其證據能力為何,縱上開營業報表確能真實反應延平門市該期間之營收狀況,然長達1年的營業額雖高達885萬餘元,損益卻僅為「正25元」(110年度他字1151號第73頁),實看不出該店有何經營績效(價值),至聲請人另指稱其他之營業額報表(如中山店門市)等事實,核與被告薛書佩是否涉犯背信、侵占無關,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按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卷證,而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
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薛書佩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及指摘,除與被告薛書佩無關外,且屬另行調查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判斷,併此敘明。
㈣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之結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薛書佩罪嫌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證據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
伍、綜上所述,依現有偵查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薛書佩有聲請意旨所指涉犯背信、侵占等犯罪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屬適當,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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