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李進明之自白。
-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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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進明自民國109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16分許止,在其經營之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店鋪內飲用酒類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由警於同日下午3 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進明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於111 年1 月2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 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此一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而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酒駕行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案為被告初次酒駕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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