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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義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4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義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某處」應補充為「東興路14鄰30之6號某友人住處」;
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義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高,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更因此肇致車禍事故,而生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
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40號
被 告 顏義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義玹自民國111年8月4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雲林縣崙背鄉某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000000號電燈桿前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失控自撞該處安全島及造成電燈桿(編號171647、171624號)斷裂。
嗣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義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雲林縣褒忠鄉公所市場管理員丁康弘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松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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