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虎交簡,159,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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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3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晚間某時許」更正為「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2時止」、第2行所載「食用含酒燒酒雞後,於翌日8時許」更正為「飲用米酒後,於翌日上午9時4分前某時許」、第10行所載「血液酒精濃度達124mg/dl」補充為「血液酒精濃度達124mg/dl(即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4,計算式:124mg/dl除以1000)」;

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廖月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5月5日嘉監鑑字第1110036670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刪除「曾義瀧偵訊筆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曾義瀧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條文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被告於舊法時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較之新法為輕,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且與他人發生車禍,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復參以其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4,已超出標準值,且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次係第3次酒駕,素行不佳,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曾義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瀧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地里○地00號住處食用含酒燒酒雞後,於翌日8時許,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知悉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9時4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大華加油站旁時,因酒後操控力降低,不慎與廖月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廖月環無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曾義瀧送醫治療,並於同日9時20分許,抽血檢出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2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報告意旨誤載為0.6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抽血報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濃度換算對照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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