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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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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㈢本院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為本件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實不可取,其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2mg/dL,並發生無號誌四岔路口內碰撞之交通事故,因而造成自身受傷,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號
被 告 李嘉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勇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凌晨1時33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服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0年11月15日凌晨1時33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福民路與正義路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接續擦撞路旁陳思婷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王慶雯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嘉勇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救,而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由若瑟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2mg/dL,警方據報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亦至若瑟醫院測得李嘉勇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勇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思婷、王慶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若瑟醫院檢驗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9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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