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6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清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被告前於105年12月20日已有酒駕遭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不知改正,猶於飲酒後無照(駕照業經註銷,警卷第19頁、第32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所為實有不該。
但考量本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61號
被 告 廖清任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任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5月31日22時至同年6月1日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000○00號住處飲酒後,仍於同年6月1日10時許,自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不慎自撞電線桿,經警於同日11時40分許,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清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