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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GUNG SETIYO WIBOW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4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AGUNG SETIYO WIBOW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0262-S3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0262-S3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駕駛人自身、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AGUNG SETIYO WIBOWO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因酒後控制力降低,撞擊路邊停放之兩輛汽車,所為實屬不該;
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我國無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可;
並考量被告酒後行車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等情節;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臺灣從事工廠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4千元之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
惟就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士,其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且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亦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紙在卷可佐,兼衡以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43號
被 告 AGUNG SETIYO WIBOWO (印尼籍)
男 31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10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鎮○○里○○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GUNG SETIYO WIBOWO(中文姓名:阿共)於民國111年8月6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圓環附近某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對面,因碰撞薛學維、蔡進賢分別所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XD-3832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員受傷),經到場處理警員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GUNG SETIYO WIBOWO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學維、蔡進賢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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